倪受彬:渐进式的国企改革之路
讨论中国的国有企业的改革首先应注意到渐进式的改革实践的内在原因。而不是简单的立场问题。

由“朗顾之争”进而引出的中国学术界关于国有企业改革问题的讨论,影响深远。实际上,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理论和实践本身就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表现出一定的渐进性:从当初作为行政附属物的“国营”企业,到后来经营权分离出来的“国有”企业,到最近的“授权经营”和股权多元化。所以,讨论中国的国有企业的改革首先应注意到渐进式的改革实践的内在原因。而不是简单的立场问题。

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具有非常特殊的现实国情。中国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占比超过50%,西方国家的国有经济占比基本上是5--10%。我国的国有经济涉及的范围广和人口众。因此,简单的国有企业改革方案可能会引发结构性的问题,特别是社会稳定问题。苏东国家的失败的经历及引起的社会危机应该值得汲取。实际上,任何一个国家的企业改革,不是孤立的事件,受到系统环境的支持和约束。大规模国有企业的成功私有化至少需要下列条件:1、合格的买方。所谓合格的买方除了具有购买的资金外,还要有购买后改善原有企业经营能力的管理手段、核心资产和技术,有一整套的发展规划。2、健全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应对私营企业主的裁员。3、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别是自我交易(self—dealing)的法律和有信心执行这些法律的强有力的政府。4、国有企业的出售还要考虑到所在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因此,在中国进行国有企业的民营化改革应该充分估计到现实国情,一方面是市场发育不成熟,社保体系抗风险的能力较弱。国家的相关法律不健全。另一方面,在地区发展不均衡。根据调查,一个江苏昆山的国有经济存量就相当于整个新疆自治区。在“中央和地方分别行使国有资本所有权”的政策背景下,如何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注意中央和地方,各地之间进行分配和宏观调控也必须有法可依。不顾国情一哄而上的类似于“哈佛100天计划”的大面积私有化,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是谁也不能等闲视之的。

谈国有企业改革也好,出售也好,我们不要忘记国有企业本身是有不同类别的。有些国有企业承担的是公共职能,如供水、煤气和基础建设等部门,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也属于自然垄断的行业,而政府退出的领域主要是竞争性领域。对于自然垄断和公益性的企业资产绝对不能一卖了之。所以如何划分不同功能的国有资本并确定不同的经营方式是非常重要的。其实由于缺乏资本功能的明确划分,国内有些地方在出售国有企业时有一定的任意性,一些应该承担公共职能的行业也在整体出售。而这些是外资非常有兴趣的。

从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以及中国的各种类型企业的经营情况来看,私营经济由于其产权清晰,代理成本小,可以实现有效地激励和约束,其经营绩效是明显优于公有经济的。所以对处于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本最终的改革方向必然是私有化,只是对照中国的国情条件还不成熟,也就是说“时候不到”。不合时宜的方案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私有化的积极支持者,实际上有一部分人自觉和不自觉地秉承着“唯产权论”,其实产权功能的实现是有外在条件约束的。对微观企业而言,产权之外,市场环境和核心技术、管理手段同样重要。东德的大约3000家实行MBO产权改革的企业成功者寥寥,究其原因,因为MBO企业管理层本身没有多少资本可以投入(从管理者的自身积累少的角度看,MBO只能适用于中小企业,除非非法融资),即企业并没有因为管理层收购而获得资金投入,管理者的管理经验也没有更新,无法获得新的市场和业务增长空间。

所以,我们现在当务之急就是完善制度,为产权的最终改革创造适当的环境,特别是制度环境,而不仅仅是舆论环境,法学家和立法者不会也不应沉默。从立法的内容上看,相应的立法应包括国有资产出售的定价、程序。还应考虑国有资产出售和垄断法、国有资产出售和外资直接投资(FDT)法的衔接问题等。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出售后又被迅速倒卖,在国有资产出售时要限制买受方在一定期限内的再出售。对国有资产的出售定价要区别于国有企业的整体出售,国有企业的整体定价包括知识产权和商誉,而不仅仅是净资产的概念,应考虑国有企业的有机性;从法律规范的等级上看,应该由全国人大立法,而不应该停留在行政规章,甚至通知、纪要的阶段,因为国有资产本质上是全民的共同共有的财产,法律应该成为国有资产立法和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基本内容。

国有资本的运营和国有企业的改革也不能搞一刀切。应按照国有资本的功能和定位设计了不同的运营方式。首先应强调国有资本的概念,而不是国有资产。因为以前的国有资产管理仅仅关注其实物状态的管理理念,而忽视了资本的属性是流动性和增值性。对国有资本而言,具体的运营方案只是实现国有资本增值的手段和方式。具体的运营方式应包括:1、对主要承担公益性功能额的资本实行授权经营,即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授权给国有独资的控股公司,由这些控股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对下属企业投资经营。当然这类投资公司在数量上不能太多,从范围上也应该收缩,从产业上应该剥离竞争性领域的资产。2、对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本,通过信托运营的方式,由政府作为出资人代表和委托人,通过与信托公司或其他有实力的公司,包括外资和民营公司,签订《信托经营合同》。按照信托法的原理来调整该类国有资本的运营,一方面国家保留了国有资本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受托人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可以不受所有人的干预。因此很好地发挥了信托运营的制度功能。3、对于具有开发价值的国有资源类资产,如矿山、水资源和土地等,可以采用租赁经营来实现增值。针对上述三种经营方式,应该制订相应的法律,比如《国有资本授权经营法》、《国有资本信托经营法》〉和《国有资产租赁经营法》,这些法律作为《公司法》、《证券法》和《民法通则》的特别立法,专门用来指导渐进式改革中的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本运营。笔者参加的华东政法学院承担的《国有经济法》重点课题报告中系统地论述了这种分类运营方案。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与国有企业的改革和资本运营关系很大。这个问题是渐进式改革中的非常重要的一环。政府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始终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现在也有人在谈“政监分离”的问题。我们也认为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必须重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角色,强化其监管职能。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出资人代表和股东身份必须改变。因为其职能上存在内在的冲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本质上是属于国务院的一个机构,虽然说是一个特设部门,但其人员的招聘和福利待遇、升迁等与其他政府机构没有特殊之处,所以作为行政部门,很难发挥其经营国有企业的职能,很容易出现“老板加婆婆”的情况,行政干预企业运营在这种情况下几乎难以避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目前的组织架构、人员数量和素质也很难管理和经营好现在的187家大型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如果不能转变到单纯的、独立的监管机构,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倒退。必须按照独立的监管机构的角色重塑国资委,就象证监会、电监会和银监会一样,从原来的行政管理的职能中分离出来,仅仅专注于市场监管。

总之,我们的观点基本上可以称为“渐进式改革”方案,以区别于国有企业出售的私有化方案。渐进式改革过程中,应该根据不同的企业职能分类运营国有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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